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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最新商标法全文细节

www.kislmq.com 2024-11-11 知识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是为了加大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进生产、经营者保证产品和服务水平,维护商标信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步,特拟定本法。依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察和核准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出售和用许可

第五章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六章商标用的管理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大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进生产、经营者保证产品和服务水平,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买家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步,特拟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置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含产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用,以表明用户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产品或者服务具备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其产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产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材料、制造办法、水平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情,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产品或者服务需要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产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一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一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注册商标的产品,需要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能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申请注册和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用人应当对其用商标的产品水平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买家的行为。

第八条任何可以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产品与别人的产品不同开的标志,包含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与上述要点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点,便于辨别,并不能与别人在先获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能作为商标用: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字、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与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字、标志、所在地特定地址的名字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字、图形相同的;

同外国的国家名字、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赞同的除外;

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字、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赞同或者不容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与表明推行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字、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产品的水平等特征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好的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道的外国地名,不能作为商标。但,地名具备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用法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仅有本产品的通用名字、图形、型号的;

仅直接表示产品的水平、主要材料、功能、作用与功效、重量、数目及其他特征的;

其他缺少显著特点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用获得显著特点,并便于辨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产品自己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成效而需有些产品形状或者使产品具备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能注册。

第十三条为有关公众所熟悉的商标,持有人觉得其权利遭到侵害时,可以根据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致使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产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导致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遭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用。

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置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原因:

有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道程度;

该商标用的持续时间;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原因。

在商标注册审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根据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倡导权利的,商标局依据审察、处置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状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置过程中,当事人根据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倡导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处置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状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根据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倡导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依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状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能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与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我们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用。

就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别人在先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别人具备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别人商标存在,该别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商标中有产品的地理标志,而该产品并不是源自该标志所标示的区域,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用;但,已经善意获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产品源自某区域,该产品的特定水平、信誉或者其他特点,主要由该区域的自然原因或者人文原因所决定的标志。

第十七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一同参加的国际条款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了解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能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是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能同意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能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二十条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根据章程规定,严格实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状况,应当准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款确立的规范,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产品分类表填报用商标的产品类别和产品名字,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产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法或者数据电文方法提出。

第二十三条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用范围以外的产品上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五条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首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产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根据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一同参加的国际条款,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根据前款需要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首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需要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产品上初次用的,自该产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根据前款需要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产品的展览会名字、在展出产品上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需要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情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察和核准

第二十八条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察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通知。

第二十九条在审察过程中,商标局觉得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需要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察决定。

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别人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通知。

第三十一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通知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通知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别的人的申请,不予通知。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能损害别人现有些在先权利,也不能以不正当方法抢先注册别人已经用并有肯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通知的商标,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觉得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其他人觉得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通知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通知。

第三十四条对驳回申请、不予通知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公告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公告申请人。有特殊状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对初步审定通知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通知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不是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公告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状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通知。异议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公告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状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公告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根据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需要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置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暂停审察。暂停缘由消除后,应当恢复审察程序。

第三十六条法按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察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通知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通知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订做出前,对别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产品上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备追溯力;但,因该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导致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准时进行审察。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公告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出售和用许可

第三十九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根据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没有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局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通知。

第四十一条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情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二条出售注册商标的,出售人和受叫人应当签订出售协议,并一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叫人应当保证用该注册商标的产品水平。

出售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产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产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出售。

对容易致使混淆或者有其他不好的影响的出售,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公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售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通知。受叫人自通知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用许可合同,许可别人用其注册商标。许可爱应当监督被许可爱用其注册商标的产品水平。被许可爱应当保证用该注册商标的产品水平。

经许可用别人注册商标的,需要在用该注册商标的产品上标明被许可爱的名字和产品产地。

许可别人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爱应当将它商标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通知。商标用许可未经备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章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四十四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方法或者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公告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公告当事人。有特殊状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公告有关当事人,并限时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保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公告当事人。有特殊状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公告商标裁定程序的他们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五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公告有关当事人,并限时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保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公告当事人。有特殊状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公告商标裁定程序的他们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根据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察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需要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置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暂停审察。暂停缘由消除后,应当恢复审察程序。

第四十六条法按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保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第四十七条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通知,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没有。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实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实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置决定与已经履行的商标注册转让或者用许可合同不具备追溯力。但,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别人导致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根据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注册转让费、商标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六章商标用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用法,是指将商标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与产品买卖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与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辨别产品来源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商标注册人在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情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时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用的产品的通用名字或者没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状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五十条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时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用的,或者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时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公告当事人。有特殊状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法按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通知,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通知之日起终止。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用的产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上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上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产品上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致使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

伪造、擅自制造别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赞同,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产品又投入市场的;

故意为侵犯别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别人推行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给别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导致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别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字中的字号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角逐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角逐法》处置。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些本产品的通用名字、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产品的水平、主要材料、功能、作用与功效、重量、数目及其他特征,或者含有些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别人正当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些产品自己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成效而需有些产品形状或者使产品具备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别人正当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别人已经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肯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用人在原用范围内继续用该商标,但可以需要其附加适合不同标识。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置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产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推行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了解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获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共识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准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已经获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别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别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状况;

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与其他有关资料;

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别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合推行现场检查;

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别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帮助、配合,不能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停案件的查处。暂停缘由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到的实质损失确定;实质损失很难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很难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紧急的,可以在根据上述办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学会的状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不真实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倡导和提供的证据断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到的实质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用费很难确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除特殊状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状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途径,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不能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途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需要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质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可以证明此前三年内实质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可以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了解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获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别人正在推行或者马上推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准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遭到很难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手段。

第六十六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将来很难获得的状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六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产品上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别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时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方法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法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紧急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通知。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根据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依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员工需要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员工不能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打造完善内部监督规范,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员工实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员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情,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成本,具体怎么收费另定。

第七十三条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实行。1963年4月十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实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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