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点:
吴某某基于与大一家具厂劳动关系存在期间于2012年4月1日发生的工伤事故,所产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2016年12月19日)起一年内提出。但吴某某迟至2022年6月向中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大一家具厂亦辩称吴某某该倡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故法院对吴某某倡导大一家具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吴某某,男被告:中山大涌镇大一家具厂吴某某于2009年入职大一家具厂,任职木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班时间不固定,薪资标准为计件制,无需考勤。
2012年4月1日18时30分,吴某某在大一家具厂木工车间操作铣床机时,被铣床机打伤左手手指。
2012年5月11日,中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某于2012年4月1日18时30分在大一家具厂遭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7月30日,中山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鉴别吴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伤残。
据“离厂书”载明“本人吴某某现于2016年12月19日离开大涌镇大一家具厂,于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份薪资已经结算完毕。此后,本人所发生的所有事情与大涌镇大一家具厂无关”。吴某某在“离厂人签名”处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
“辞工书”载明“本人吴某某由于春节自愿向大涌镇大一家具厂辞工,请公司准许。并于2016年12月19日正式离厂,此后本人与厂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此后的所有事务和厂方无关”。吴某某在“辞工人签名”处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
法院觉得:
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本案中,“离厂书”、“辞工书”显示吴某某于2016年12月19日以“春节”缘由自愿向大一家具厂提出离职。诉讼过程中,吴某某确认该“离厂书”、“辞工书”上的签字、捺印是其本人所为,亦确认大一家具厂没用非法方法需要其书写,虽吴某某陈述若不按大一家具厂的需要书写就没办法拿到薪资,但并未举证证明,大一家具厂亦不予确认。
对此,法院觉得,吴某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确认其本人在“离厂书”、“辞工书”上签字捺印时并未遭到大一家具厂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虽“离厂书”、“辞工书”落款时间处“2016”有涂改痕迹,但结合正文内容亦可确认签订时间应为2016年,且此后吴某某2017年及2018年的参保单位均不是大一家具厂。
因此,法院认定吴某某于2016年12月19日向大一家具厂出具“离厂书”、“辞工书”提出辞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吴某某倡导其与大一家具厂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22年3月,缺少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可以的不利后果,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吴某某基于其2012年4月1日发生的工伤事故倡导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广东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5月21日修正)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上述认定,吴某某基于与大一家具厂劳动关系存在期间于2012年4月1日发生的工伤事故,所产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2016年12月19日)起一年内提出。但吴某某迟至2022年6月向中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大一家具厂亦辩称吴某某该倡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故法院对吴某某倡导大一家具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停工留薪期补助问题。依据《广东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5月21日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负责停工留薪期确认等工作。
经查,吴某某未能提供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就案涉工伤事故有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有关依据,大一家具厂亦辩称吴某某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确定停工留薪期的依据,吴某某倡导的停工留薪期补助缺少事实依据,且已超诉讼时效。故吴某某倡导大一家具厂支付停工留薪期补助的请求,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诉求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