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些股份可以依法出售。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出售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买卖场合进行或者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出售;出售后由公司将受叫人的名字或者名字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近日5日内,不能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四十条无记名股票的出售,由股东将该股票出货给受叫人后即发生出售的效力。第一百四十一条发起人持有些本公司股份,自公司创建之日起一年内不能出售。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平台上市买卖之日起一年内不能出售。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些本企业的股份及其变动状况,在任职期间每年出售的股份不能超越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买卖之日起一年内不能出售。上述职员辞职后半年内,不能出售其所持有些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出售其所持有些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能回收本公司股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降低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职员持股计划或者股权勉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需要公司回收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回收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回收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本公司股份后,是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回收之日起10日内注销;是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出售或者注销;是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些本公司股份数不能超越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出售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回收本公司股份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回收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买卖方法进行。
公司不能同意本企业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一百四十三条记名股票失窃、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第一百四十四条上市企业的股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平台买卖规则上市买卖。第一百四十五条上市公司需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情况、经营状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