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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身份证法,身份证法全文推行细节新版

www.vuixo.com 2024-11-21 法律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三章 用和查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拟定本法。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根据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根据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含:名字、性别、民族、出过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一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根据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登记指纹信息。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据当地区的实质状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用实行地区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使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五条 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拟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居民身份证拥有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了解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九条 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中国大陆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根据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

第十一条 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名字变更或者证件紧急损毁不可以辨认的,公民应当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准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需要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状况,并告知本人。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规定准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10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区域,办理时间可以适合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能超越30日。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切需要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规定准时予以办理。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用和查验

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员工不能拒绝。

有关单位及其员工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兵役登记;

婚姻登记、收留登记;

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根据本法规定未获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法证明身份。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实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职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依法推行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职员身份的;

发生紧急风险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职员身份的;

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合,需要查明有关职员身份的;

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手段予以处置。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扣押居民身份证。但,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行监视居住强制手段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用不真实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出租、出借、出售居民身份证的;

非法扣押别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七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10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冒用别人居民身份证或者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购买、供应、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员工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前两款行为,对别人导致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借助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别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不真实信息的;

无正当理由不在法按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

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了解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

对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第一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其第一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自2013年1月1日起停止用。根据本法在2012年1月1日以前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后,原居民身份证的停止用日期由国务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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