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职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法院未采信该证明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察觉得,梁翰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2、4、5、6、第八项规定情形。
(一)梁翰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与其他可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翁秀聪提交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原判决据此认定梁翰辉向翁秀聪归还人民币2505万元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梁翰辉虽然提交叮咚企业的证明及叮咚公司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的买卖明细,用以证明案涉人民705万元已回流至和正通公司,但民诉讲解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职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职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需要制作证明材料的职员出庭作证。"叮咚企业的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职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叮咚企业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原判决未采信该证明并无不当。叮咚公司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的买卖明细仅能证明转款时间及金额,不可以证明所涉人民币705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倡导,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审察期间,梁翰辉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人民币705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梁翰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可以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决认定人民币705万元为借款本金并无不当。
翁秀聪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部分陈述利息支付的起点为2016年6月1日,但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又陈述“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十月31日",翁秀聪关于利息支付的期限截点前后不同,翁秀聪称“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十月31日"为笔误。现梁翰辉倡导利息支付至2016年十月31日,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梁翰辉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前述倡导,但梁翰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判决依据翁秀聪诉请梁翰辉支付的利息金额、该利息计息期间,认定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并确认翁秀聪关于“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十月31日"的陈述笔误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