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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一人公司股东的配偶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www.eesxj.com 2024-11-29 债权债务

1.被告自然人系被告企业的唯一股东,在该自然人不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状况下,依据《公司法》第63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不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我们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该自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自然人系作为被告企业的唯一股东,而其配偶作为不只在公司任职,且公司与其之间存在账务往来。可见,其实质参与了公司营运管理,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该公司系属“典型的夫妻店”,故案涉债务系其夫妻一同债务,应承担一同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68号


本院觉得,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


1.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的案涉工程价款应怎么样认定;


2.张细玉对案涉工程价款是不是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的案涉工程价款应怎么样认定的问题


二审判决认定张新平与成虎公司于2016年十月29日签订的《湖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实质履行的合同,并以该合同及华信造价公司出具的《成虎商联大厦A、B栋建设工程造价鉴别建议书》《司法鉴别咨询问题回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张新平申请再审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尽管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再审答辩时对此有异议,但因其未申请再审,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前述认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审察。张新平申请再审对二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存在四方面异议:一是成虎公司已付工程价款,二是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三是张新平实质施工量,四是规费是不是计入案涉工程价款。现具体剖析如下:


1.关于成虎公司已付工程价款的问题。


二审判决在“本院觉得”部分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成虎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5234091.1元”,而在“原审法院觉得”部分,则引述为“故成虎公司垫付的水电费计入已付工程款之中,即已付工程款为24955185.1元”。经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后,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湘10民初29号民事裁定,将成虎公司已付工程价款由“25234091.1元”更正为“24955185.1元”。据此,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关于成虎公司已付工程价款为24955185.1元的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判决未注意一审补正裁定,错误认定成虎公司多支付工程款278906元,应予纠正。



2.关于案涉工程建筑面积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成虎商联大厦A、B栋建设工程造价鉴别建议书》中载明“安仁县成虎商联大厦A、B栋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建筑面积为38126.38平米”;案涉《不动产测量报告》中载明安仁县成虎商联大厦“实测建筑面积37864.26平米”;二审庭审中,《成虎商联大厦A、B栋建设工程造价鉴别建议书》鉴别职员王琛同意询问时称其中建筑面积系依据建设工程图纸结合《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而来。可见,案涉《成虎商联大厦A、B栋建设工程造价鉴别建议书》所载建筑面积系计算结果,案涉《不动产测量报告》所载建筑面积系实质测量结果。二审判决在张新平与成虎公司对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存在分歧的状况下,以《不动产测量报告》系在成虎商联大厦整体验收过程中据实测量所形成,且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觉得由,采纳《不动产测量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37864.26平米,并据此作为案涉工程价款计算依据,符合本案实质,并没有明显不当。


3.关于张新平实质施工量的问题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成虎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湖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宇公司承包施工安仁县成虎商联大厦项目;2014年十月左右,在完成桩基工程后,新宇公司停工并撤离工地,双方解除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18日,张新平组织职员、机械设施进场施工;后张新平因故停工后,安仁县成虎商联大厦收尾工程由别人完工。由此,案涉工程由三个施工阶段组成:前期施工阶段,张新平施工阶段,收尾工程施工阶段。张新平申请再审对后两个施工阶段的工作量核算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审察。对于前期施工阶段,成虎公司于二审中提交了张新平进场前施工现场照片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倡导前期施工由挂靠新宇企业的实质施工人李某完成,张新平对此持有异议。二审法院就此专门组织各方当事人实地勘查施工现场对前述照片进行了比对确认,同时告知各方当事人公告原施工职员到现场指认施工范围,后李某现场进行了指认,而张新平无故未安排施工职员到场。二审庭审中,李某及案涉工程监理彭某作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均证明案涉工程B栋桩基、承台、钢筋柱子及A栋和B栋的剪力墙系李某施工。


据此,在张新平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施工的状况下,二审判决结合具体案情认定成虎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张新平所提证据的证明力,案涉工程B栋桩基、承台、钢筋柱子及A栋和B栋的剪力墙由实质施工人李某施工,有相应的依据。张新平再审倡导二审判决未依据施工图纸及造价结论等客观证据,将它施工量计算给李某错误,但未就此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前述认定,张新平该项再审事由不可以成立。鉴于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再审提交的《会议纪录》《监理日志》拟证明在张新平进场之前,李某已经对A、B栋四周框架剪力墙和B栋基础进行施工,而本院对该事实已予以支持,故对该部分证据不再审察。


4.关于规费是不是计入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


建筑安装工程中的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需要缴纳或计取的成本,包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成本。规费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基于承包人实质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规费的状况依法依规由建设单位或发包人负担。张新平申请再审提交了《湖南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增值税发票信息》《工伤保险费征缴公告单》《湖南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湖南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等作为新证据,倡导其以挂靠单位新井公司名义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12月8日为施工的农民工缴纳意料之外伤害保险费71876元、工伤保险费126840元。


经查,《湖南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湖南新井建设工程公司”,“工程名字”为“安仁县××大厦A、B栋”,“保险费”为71876元,出具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工伤保险费征缴公告单》载明“交费单位全名”为“安仁县××大厦A、B栋工程”,应缴金额为126840元,出具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湖南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湖南新井建设工程公司”,金额为126840元。而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张新平系挂靠新井企业的实质施工人,施工工程为安仁县××大厦A、B栋,其于2016年进场施工至2018年。


据此,本院觉得,鉴于前述单据出具时间均在张新平实质施工期间,所涉工程亦为案涉工程,加之该部分单据原件均由张新平持有,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察并结合有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备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张新平在承包施工案涉工程项目过程中实质缴纳社会保险费198716元(71876元+126840元)的事实具备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张新平实质缴纳的成本应当作为工程造价规费的一部分,由成虎公司支付给张新平。尽管《成虎商联大厦A、B栋建设工程造价鉴别建议书》已经将按有关规定核算2677419.94元规费计入案涉工程造价中,且张新平作为实质施工人客观上确实需要雇用施工职员,其依法依规也应为施工职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成本,但除上述两项保险成本支出外,张新平并不可以提供其他已实质缴纳有关规费的凭据,故张新平再审倡导造价鉴别所核算的2677419.94元应全部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不可以成立。


综上,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工程款的数额应在二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278906元和198716元。鉴于二审判决的欠付工程款19143231.22元应属笔误,根据二审裁判的计算逻辑,应为19143320.89元,故在二审判决基础上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工程款金额应调整为19620942.89元(19143320.89元+278906元+198716元)。


关于成虎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问题及张新平就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二审判决以成虎公司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相同种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根据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价格利率计算利息,张新平在成虎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持。


(二)关于张细玉对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案涉工程价款是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成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成虎为成虎企业的唯一股东,而成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很多资金转入罗成虎个人账户的状况。二审判决在罗成虎不可以证明成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状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不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我们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罗成虎应付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成虎公司系罗成虎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张细玉作为罗成虎配偶担任公司监事,且2017年至2018年,成虎公司转入张细玉个人账户7995017元,张细玉转出至成虎公司账户4702240元。可见,张细玉实质参与了成虎企业的营运管理,其财产与成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


张新平再审倡导成虎公司系“典型的夫妻店”,案涉债务系罗成虎、张细玉夫妻一同债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在罗成虎依法应付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状况下,一审判决基于前述事实认定张细玉亦应与罗成虎一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有关问题的讲解》(2018年实行)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平时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是夫妻一同债务为由倡导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可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一同生活、一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一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亦有益于降低当事人诉累,便于一次性解决矛盾纠纷;二审判决改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张新平倡导二审判决未追加李某为第三人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鉴于李某对本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与本案处置结果亦无利害关系,且李某在二审中已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张新平的该项倡导不可以成立。


综上所述,张新平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湖南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及湖南郴州中级人民法院湘10民初29号民事判决。


2、安仁县成虎商联房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新平支付欠付工程款19620942.89元及利息(以19620942.8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相同种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根据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价格利率计算利息)。


3、罗成虎、张细玉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4、张新平对其承建的安仁县××大厦A、B栋工程在19620942.89元的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5、驳回张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300元,由张新平负担50274.34元,由安仁县成虎商联房产开发公司、罗成虎、张细玉一同负担147025.66元;鉴别费220000元,由张新平负担110000元,由安仁县成虎商联房产开发公司、罗成虎、张细玉一同负担1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20.92元,由张新平负担43002.79元,由安仁县成虎商联房产开发公司、罗成虎、张细玉一同负担128418.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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